摘要: | 經濟發展與金錢遊戲,帶動土地價格的飆漲,使得傳統房屋租賃契約無法適應社會之需求。因此,地主利用承租人資金建屋出租的契約應運而生,其租賃所得之課稅規定,益形重要。
現行規定,對於此種租賃契約之性質,所得實現時間(課稅年度)、金額與扣繳,似不週延,造成租稅的不公平與稽徵實務上的困擾。本文認為,一、在出租人利用承租人資金以出租人名義建屋出租的情況,其租賃契約應以房屋租賃視之而非基地租賃。二、此種租賃契約,租期甚長,其租金以實物一次給付,造成稅負的不公平,似可仿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(flucating income),減半課稅,或允許出租人例外採行權責發生制,使租賃收入平均分佈於租賃期間,實現課稅。三、在以承租人名義建屋出租的情況,現以交付管理使用日之房屋評定價格,為其租賃所得總額,該契約與出租人名義建屋出租契約之情況相同,故二者稅負,也應相當。但是後者係以實際工程造價作為租賃收入,似不公平。故在計算租賃收入基礎上,二者均應以房屋實際工程造價為標準較符租稅公平。四、對於此種租賃所得,因一次給付,金額鉅大且又為實物所得,為免困擾並符扣繳制度精神,似不宜扣繳。五、至於出租人利用承租人提供之押金,建屋供承租人無償用一定期間,租期屆滿,雙方返還房屋與押金,此種租賃契約對出租人相當不利,且並無所的的實現,自不宜依押金數額,每年按一定利率核算租賃收入,以維納稅義務人權益。 |